略誘罪定義與判例
判決來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41號
主文:LY BE THU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
LY BE THU(下稱李小秋)係越南籍女子,於民國93年5月18日與謝孟哲結婚,並申請來臺居留,於94年12月1日生有一 男謝○○(真實姓名詳卷)。然婚後因雙方感情不睦,李小秋明知其與謝孟哲婚姻關係存續中,謝孟哲對未成年之謝○○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仍基於使未滿20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在未告知謝孟哲之情況下,於99年5月3日攜同謝○○離家,復於同年月20日擅自將未滿5歲、尚無同意能力之謝○○攜同出境前往越南娘家,委由越南親人照顧,以此不正方式使未滿20歲之謝○○脫離原來雙親監督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謝孟哲之監督權。李小秋於同年8月間,始告知謝孟哲其已將謝○○帶至越南乙事,謝孟哲雖要求李小秋將謝○○帶回臺灣,惟遭拒絕;迄於100年3月23日,始由謝孟哲前往越南帶同謝○○返台。
判決緣由:
1. 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
2.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子謝○○為94年12月1日所生,被告於99年5月20日擅自 將其帶離臺灣前往越南之際,謝○○尚未年滿5歲,當無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可言,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攜謝○○搭機出境前往越南,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被告雖未對謝○○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手段,惟被告以此不正手段逕將謝○○帶離臺灣並交由該地親友照顧之行為,仍係略誘而非和誘。
3.查本案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即於99年5月20日攜其與告訴人所生之幼子謝○○搭機出境前往越南,期間告訴人要求被告將謝○○帶回國,被告未予理會,而被告與告訴人既係謝○○之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則被告刻意將謝○○移置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使謝○○與共同享有親權且能行使親權而有監督權之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致告訴人對於謝○○事實上已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態,是被告自有侵害告訴人監督權之犯意及行為,而非僅係被告親權之合法行使。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略誘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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