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離婚制度原則上有兩願(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前者乃夫妻雙方基於解消婚姻關係之真意,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後者則是須符合民法(下同)第1052條之規定向法院訴請離婚。依題意,在兩願離婚的部分,除非太太也有離婚的真意且願與先生辦理離婚登記,否則先生用逼迫(須視逼迫的程度)太太的方式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是有可能得提起撤銷離婚之訴 ,惟受脅迫之一方須負舉證責任。另外,在裁判離婚的部分,因先生有外遇且有逼迫太太之情形,依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包含精神上虐待),太太對之有請求權,得向法院訴請離婚。
對須注意的是,第1053條謂「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因此,若太太事前有同意、事後宥恕先生的外遇行為、知悉外遇行為已逾六個月或外遇行為發生後已逾二年者,即不得訴請離婚。
另外,在婚姻關係解消時,通常會有財產與小孩監護權歸屬的問題要面對。由於在多數情況下,夫妻在結婚當時,若未約定或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依民法第1005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的一大特色即是當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即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而,何時會發生法定財產制消滅?亦即夫妻協議離婚登記時、裁判離婚確定時、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時或改用其他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有何效力?
一、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依第1030-1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第一項):
臺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二項)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三項)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四項)」
關於上述第1030-1之規定有幾點須說明:
1.婚後剩餘財產原則上應平均分配
夫妻之一方如婚後在家操持家務及教養子女,使他方得專心工作或發展事業,婚後所增加之財產,應歸功於該一方之協力,故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以期公平,並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另外,夫妻財產應納入分配者,僅限於婚後財產,婚前財產不納入分配範圍,而且應扣除婚姻關係中所負之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等。慰撫金之所以不納入分配,係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具一身專屬性,其取得與婚姻貢獻及協力無關,故縱為婚後取得,亦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至於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其取得與婚姻貢獻及協力無關,故亦不納入分配範圍。
2.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固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依本條第2項規定,法院可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因此,夫妻之一方如對婚姻所提供之協力或貢獻極大、極小或全無,經法院審酌後認為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酌增、減或免除其分配額。
二、 追加計算婚後財產
民法第1030-1條所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立法目的在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與婚姻共同生活或貢獻有關之財產,得以平均分配,並肯定家務勞動之價值。不過,夫妻一方如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時,對於他方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因此,民法親屬編於民國91年修正時,參酌德國民法第1375條及瑞士民法第208條規定,增訂第1030-3條規定: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第一項)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第二項)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三項)」
上述關於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因與故意減少他方獲分配可能之情形不同,故應予排除。所謂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與法律上義務所為之贈與有別,例如:為救助孤兒所為之餽贈、捐贈公益團體、孝敬父母之餽贈等無償行為,通常可認為係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
三、 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保全
上述「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及「二、追加計算婚後財產」所討論的問題,都是發生在法定財產制消滅後所為的婚後財產上之權益行使之規範,在此要問的是,那有沒有尚在婚姻關係解消前或法定財產制消滅前就夫妻財產的保全制度?答案是:有!
依民法第1020-1條規定: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第一項)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二項)」
關於剩餘財產保全問題
關於剩餘財產之保全,乃是為了避免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在日後發生剩餘財產分配時,有損及他方原本得受之分配額的情形,因此,為防範於未然,法律在尚未發生具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前,特此增設了受損害之一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他方減損自己得受領剩餘財產之行為,俾利自己得保全日後所能受領之剩餘財產。另外,本條第一項在主觀要件上,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僅須夫妻之一方所為的無償行為有損及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皆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又同條項所稱的「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與上開「二、追加計算婚後財產」中提到的「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同,於茲不贅。至於第二項之要件則較第一項嚴格,即夫或妻於行為時,主觀上須是「明知」有損於他方之剩餘財產者,就反面解釋而言,過失之有償行為則不得撤銷;另外,何為「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在此打個比喻,甲夫與第三人丙(受益人)為有償行為時,須丙在與甲為有償行為時,知道自己(指丙)與甲的有償行為會損及甲之妻乙日後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此時,乙妻始得向法院請求撤銷甲與丙的有償行為;法律特別增設了這一要件,其目的乃是為了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之故。最後,本條撤銷權的除斥期間,是以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綜上所述,法定財產制消滅前,有第1020-1條就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保全制度,消滅後則有第1030-1條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以行使,縱使夫妻之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而他方不知或未及時行使第1020-1條之保全制度,其仍得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就其消滅前五年內,對已處分之婚後財產追加計算;最後,無論哪一種制度,皆須注意時效制度及舉證責任之問題,蓋時效完成者,他方即生時效抗辯權,以及欲獲勝訴判決者,當負有舉證之責任。
發表評論(3)
服務超好,只有讚能形容
值得信賴的老闆
雖然相處的時間沒有很長
卻可以明顯讓人感受到為人正派
且認真負責有想法不隨意擺爛
你們的專業和誠信贏得了我們的信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