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我因為在家帶小孩沒收入,現在先生逼我離婚,威脅我拿不到監護權,我該怎麼辦?
在我國舊有的保守觀念裡,長期有著重男輕女、父權優先的思想,如舊民法第1051條:「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另外,縱使夫妻雙方是在判決離婚而關於子女監護歸屬的情形,原則上亦是由父任之(註1) ;然而,此種父權優先原則在現今的社會裡,已不符男女平權與社會需求,爰將該條文於民國(下同)85年修正時刪除,廢除了父母爭奪子女監護權所採之父權優先原則。事實上,以我國的社會型態而言,在家照顧子女的通常是母親,即使是雙薪家庭,傳統上擔負起照顧子女任務並實際操作的也是母親,父親在照顧子女的工作方面在社會的容許下常處於缺席的狀態。在此情形下,法律規定由夫原則取得子女的監護權並非允當,甚至在許多案例中,反而造成家庭與社會問題。對子女而言,此種條款是硬性剝奪了子女有權選擇與之生活的人與生活環境、方式的權利,在某程度上而言,是違反了子女的利益。離婚是子女無法參與決定的一個劇變,在此過程中,子女的利益應是法律上與倫理上應被優先考量的事項。(註2)
據此,我國特別針對子女的利益於85年修法時增設了1055-1條,並於102年再次修法。由於子女最佳利益之明文化,法院在判斷未成年子女就監護權之歸屬時,會依據上開條文酌參,其內容如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關於上述條文之內容,我國實務與學界也發展出若干原則,以做為輔助法院在判斷監護權歸屬時之參考;前述若干原則如下:
一、 幼兒從母原則
在一般的社會觀念裡會認為6歲以下的嬰幼兒對於母親的依附性較高,因此在實務上,如無特殊情形,原則上監護權較會傾向酌定給母親。
二、 子女意願尊重原則
當未成年子女達到一定之歲數時,法院亦會詢問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做為判斷依據。
三、 手足不分離原則
當未成年子女人數人以上時,法院較會傾向不拆散手足的做法,好讓兄弟姊妹可以一同成長。
四、 現狀維持原則
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註3)。
五、 主要照護者原則
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女成長付出較長時間者為主要照顧者。
六、 善意父母原則
夫妻離婚而在爭奪子女監護權的時候,通常彼此雙方之情感已難回復而有相當的敵視可能,常會利用自己在與子女相處時,將子女拐帶出國或將子女使之隱匿,使他方脫離對子女行蹤之掌握、相處的機會,藝人賈靜雯、于美人即為著例,對此,立法院在102年修法,將此種不當爭取子女之行為,特別增訂了第1項第6款「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使法院在判斷監護權歸屬時,得以阻撓、拒絕探視未成年子女之一方為非善意父母,而將親權酌定予較善意之一方。
七、 家庭照護系統優劣原則
除了父母本身之外,法院亦得請社工人員就居家環境、被照顧情形、與家庭成員互動情形、未來照顧計畫或對子女生活及身心狀況之瞭解及其他家庭成員之情感支持系統等製作訪視報告,以供法院判斷哪一方的條件較為優劣。(註4)
以上為目前法院在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時的相關原則,在普遍仍存在著男主外女主內的台灣社會,不再是視誰為主要經濟來源者而即可取得監護權,因縱使其可提供經濟來源,但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教養等親子關係疏未注意,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但不可諱言者,經濟條件仍然是法院在判斷監護權歸屬時的參考依據之一,但並非唯一,法院首重考量的是誰較能照顧、教育未成年子女,而非誰賺的錢較多。
註1.民國85年修法前之舊民法第1055條:「判決離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但法院得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
註2.參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36期,委員會紀錄,頁3。
註3.參法務部行政函釋,法律字第10303500400號,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
註4.同上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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